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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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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杭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杭春,男,199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籍贯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良梨镇丰庄自然村320号,现住河南省淮阳县鸿庚汽车城。因涉嫌故意伤害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杭春,男,199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籍贯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良梨镇丰庄自然村320号,现住河南省淮阳县鸿庚汽车城。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到淮阳县公安局安岭派出所投案自首,于2014年6月1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杭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杭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丰杭春的哥哥丰迎春与被害人岳某某的姐姐岳文娟系夫妻。2013年5月份,丰迎春和岳文娟因琐事生气,岳文娟住岳某某家不归。2013年5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丰杭春伙同丰迎春(已被判处刑罚)等数人驾车一起前往岳某某家中,双方发生争执,丰杭春、丰迎春等人对岳某某及其家人实施殴打。后被告人丰杭春持刀将岳某某腿部砍伤。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岳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杭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丰迎春的供述、有证人石某英、岳某娟、程某丽、张某梅等人证言、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公(刑)鉴(活检)字(2013)319号鉴定书、伤情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砀山县公安局户籍证明,本院(2014)淮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杭春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丰杭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丰杭春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丰杭春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岳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岳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丰杭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