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少刑初字第00110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49岁,小学文化,农民,住淮阳县白楼乡付楼村136号。 诉讼代理人付某某,男,48岁,小学文化,农民,住淮阳县白楼乡付楼村136号。系李某之夫。 诉讼代理人郭文鹏,周口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如海,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淮阳县白楼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1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自领,男,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淮阳县白楼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1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亮亮,男,1993年7月6日生(户籍信息记载),小学文化,农民,住淮阳县白楼乡付楼村。系被告人付如海之子。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如海、付自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被害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付某某、郭文鹏,被告人付如海及其辩护人郭芳、被告人付自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如海与李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心生怨恨,2013年7月5日11时许,付如海指使其儿付自领购买砍刀,当天中午,付如海伙同其子付自领等人将路过其家门口的李某砍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付如海、付自领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人付如海拒不认罪,被告人付自领手段残忍,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又未予赔偿,应依法严惩;同时判令三被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26万元;判令被告人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人付如海辩称:我不知道儿子要用砍刀伤害李某,也没有安排付自领去买刀,在付自领伤害李某时我拉着付自领不让砍。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如海没有参与伤害李某,是被告人付自领自己所为。 被告人付自领辩称:用砍刀伤害李某是我自己,我父亲付如海没有参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数额。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亮亮辩称:愿意赔偿,但现实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如海(又名付新海)与被害人李某之夫付某某系同胞兄弟,双方家庭曾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矛盾。2013年7月5日,被告人付如海指使其儿子付自领购买砍刀,并安排其儿子“一会要打别往要害处打,都是自己人”,当天中午11时许,在付如海家门口,付自领、付亮亮各持砍刀将路过其家门口的李某砍伤。后付如海、付自领、付亮亮骑电车逃走,李某被送往周口市手外科医院抢救。经鉴定,李某的损伤属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申请伤情、伤残鉴定,经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双下肢神经损伤至双足肌力减退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左胫骨近端骨折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 另查明,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导致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在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34613.44元、住院电费643元、病例费30元。交通费349元、鉴定费188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淮阳县公安局白楼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付如海,男,1974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740407355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淮阳县白楼乡付楼村163号。 被告人付自领,男,1992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9208043550,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淮阳县白楼乡付楼村163号。 2、周口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左下肢多处肌腱离断,足背动脉离断;右胫骨近端骨折,右下肢多处肌腱离断;左手多处血管神经肌腱离断;右前臂多处切割伤。 3、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活)字第(2013)145号鉴定意见显示。 被鉴定人李某四肢20余处创口,创口边缘齐,符合锐器伤的一般特征。四肢创口长度累计为77.3cm,CR片示左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依照两部两院《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4、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33号鉴定书显示。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偏重)。 5、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34号鉴定书显示。李某双下肢神经损伤至双足肌力减退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左胫骨近端骨折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6、证人付俊某的证言。2013年7月5日12时30分左右,有个女的骑电车从我身边经过(由南向北)刚往北没走多远,就被一个年轻男子拿砍刀拦着了去路,那个女的从电动车上摔下来,拿刀的年轻男子上前就砍那个女的,这时又过来两个男的,一个年龄大的,一个年青的,年龄大的叫付新海,其他的我不知道叫什么。我认识的那个年青男子也是付新海家的人,手拿砍刀和先拦女的那个男子一起,朝那个女的身上乱砍起来。后来那三个男的骑一辆电车往南跑了,走到我跟前时,还把一把砍刀掉在了我家的水摊旁,我还看到一把刀被扔在了现场。 7、2013年7月5日付楠某证言。今天上午我妈自己骑电动车去给俺小侄女买衣服,大概12点左右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来俺家说:“你妈在南边被人砍了,身上都是血,赶紧送医院吧。”我跑到我妈身边问她是谁砍的,俺妈给我说:是老四(老四,叫付新海)和他两个儿子砍的。 8、2013年7月5日付如某的证言。今天中午俺邻居刘相廷给我说:你赶紧去看看,你老婆被人打伤了,赶紧送医院吧。我就赶紧出门,就看见我老婆在我四弟家门口的路上面朝东坐着,两条腿上都是血,两条腿上还有胳膊上都是伤,身体东边放着一把刀鞘,电车在旁边倒着。我去时,“120”车也刚好赶到,医生就跟我说赶紧送医院,然后我就陪同医生一块把我老婆送进了淮阳县新人民医院,医生看了情况后说伤势太重,流血太多,你们赶紧送周口去吧,我们就坐“120”去了周口市手外科医院。 9、2013年7月5日梁秀某的证言。今天我从家里出去,看见俺三嫂李某在俺大门口对面的人行道上面朝东坐着,在大路的东侧,看见左腿上有血,电车在身旁歪着,也没看见其他人,我就回家接着做饭去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