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候振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振辉,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淮阳县曹河乡王敬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24日到淮阳县公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振辉,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淮阳县曹河乡王敬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24日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于2015年2月2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6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振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侯振辉驾驶豫PH1548号五菱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曹河乡原种场路段时,将正在原种场超市门前玩耍的田某某(2009年3月18日出生)撞伤,后被害人田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侯振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侯振辉与被害人田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侯振辉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的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0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并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侯振辉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振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尸检)字(2015)021号鉴定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淮公交认字(2015)第0225号认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淮阳县金信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周口市中心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振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侯振辉肇事后逃逸,且在事故中被告人候振辉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振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振辉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振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