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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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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传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传富,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教师,户籍所在地淮阳县安岭镇教办室927号,现住淮阳西关阳光花园小区。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传富,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教师,户籍所在地淮阳县安岭镇教办室927号,现住淮阳西关阳光花园小区。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14年1月1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1月2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剑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传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传富及辩护人李剑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传富醉酒后驾驶中学的豫PN8103五菱面包车,行至淮阳县西城区新民路与清风路交叉口时,将骑自行车的马某某撞倒并轧挤在车下。被告人刘传富停车后未下车查看现场情况拖着马某某和自行车继续前行,期间路人喊停车示意车下有人,刘传富均未理睬,将马某某拖行600米至淮阳县西城区阳光花园小区内停下,致被害人马某某严重受伤。群众报警后刘传富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马某某的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右耳缺损,仅耳垂残留;右颞部有一11.5cmx8.5cm皮肤缺损,构成重伤二级。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刘传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害人马某某因民事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0472-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刘传富共赔偿被害人马某某480000元,已支付给被害人马某某200000元,下余280000元被告人刘传富于2015年1月22日前付清,如2015年7月22日前刘传富仍未付清,淮阳县安岭镇第二初级中学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传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有证人王某某、崔某某、常某、郑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周卫检2014WT1073检测报告,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检)字(2014)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撞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信息复印件,淮阳县金信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0472-1号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传富明知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后仍拖着被害人马某某继续开车前行达600米,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传富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6mg/100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刘传富醉酒驾车撞倒骑自行车的马某某,知道发生了事故并刹车,说明案发时具有辩认和控制能力,路上多人喊停车或示意车下有人,刘传富仍继续拖着马某某开车前行,刘传富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持放任态度,造成马某某重伤,属于间接故意。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传富的行为属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刘传富有自首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传富的亲属对马某某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传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京

审判员  韩淑珍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