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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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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国喜,男,1954年7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国喜,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孙虎、被告人刘国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刘国喜在淮阳县安岭镇石槽刘村,因琐事与其侄子刘某某发生厮打,刘国喜用铁锥刺中刘某某腰部。经鉴定,刘某某伤情属轻伤。被告人刘国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意见:要求追究被告人刘国喜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刘国喜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以及伤残补助费,共计50000元。

被告人刘国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因为此事常生气也得了病,并且支出的也有医疗费。现在有病在身无能力赔偿刘某某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国喜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叔侄关系。2013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刘国喜与其侄子刘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被告人刘国喜用铁锥将刘某某腰部刺伤,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侧11、12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刘某某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016.22元,后随即转往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261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周)公(刑)鉴(活检)字(2013)332号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周口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周中心医(2014)刑医鉴字第41号鉴定书、淮阳县公安局出警时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刘国喜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刘某某遭受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被害人刘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刘国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被告人刘国喜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14629.82元、误工费329.6元、护理费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发生情况本院酌情定为256元,共计16345.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刘国喜赔偿法医鉴定费、伤残补助费,因未提供相关医疗单位病历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刘国喜系叔侄关系,此案属家庭琐事引发,被告人刘国喜当庭能够认罪,且被告人刘国喜经周口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患有高血压病Ш期、冠心病、陈旧性前间壁心肌梗死、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Ⅱ级,淮阳县看守所不予收押,鉴于此可对被告人刘国喜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国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国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345.02元(其中医疗费14629.82元、误工费329.6元、护理费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京

审判员  韩淑珍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