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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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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红强,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住项城市城郊乡刘营村1号院。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15日由淮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红强,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住项城市城郊乡刘营村1号院。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15日由淮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宏伟,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强及辩护人秦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红强驾驶豫PU023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豆门乡贾营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先后与由南向北骑两轮电动车的陈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骑自行车的王某某(14岁)发生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李某甲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红强弃车逃逸。此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均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红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红强赔偿死者陈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120000元,赔偿死者王某某的父母经济损失75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刘红强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证人马某某、张某、范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尸)字(2010)019号鉴定书、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尸)字(2010)006号鉴定书、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淮公认第20100117号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淮阳县金信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刘红强肇事后逃逸,且在事故中被告人刘红强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红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红强当庭能够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红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京

审判员  韩淑珍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