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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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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爱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爱连,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1日到淮阳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时被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爱连,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1日到淮阳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时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爱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爱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10时许,在淮阳县城关镇政府院内,被告人吴爱连因琐事与城关镇前尚武街的孙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吴爱连持拳头将孙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孙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爱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靳某某、袁某、李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活)字(2013)091号鉴定书、淮阳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西关派出所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爱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爱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爱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孙某某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吴爱连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爱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红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