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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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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青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青义,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河南省淮阳县人,住淮阳县郑集乡曹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1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青义,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河南省淮阳县人,住淮阳县郑集乡曹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1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青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炳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青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曹青义因琐事在曹庄路边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被告人曹青义用木棍将被害人曹某某的左手拇指打伤,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曹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曹青义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曹某某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曹青义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青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有证人王某某、曹某甲、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公(刑)鉴(伤检)字(2013)3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淮阳县公安局郑集派出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青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青义与被害人曹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曹某某对被告人曹青义表示谅解,并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曹青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青义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曹青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青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