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曾凡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凡军(曾用名曾志伟、曾白伟),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阳县朱集,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4年12月16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凡军(曾用名曾志伟、曾白伟),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阳县朱集,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4年12月16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凡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凡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曾凡军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曾凡军用拳将张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鼻骨粉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曾凡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凡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才、张某豪、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淮)公(刑)鉴(伤检)字(2014)084号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丰刑初字第1787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凡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凡军当庭能够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某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曾凡军的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凡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