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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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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东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东生(曾用名赵东瑞)男,汉族,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居民,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吉庆街87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东生(曾用名赵东瑞)男,汉族,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居民,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吉庆街87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东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炳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东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5时许,在被害人彭某家胡同口处,被告人赵东生与被害人彭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赵东生将彭某左手腕踢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彭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东生于2014年8月11日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赵东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东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刑)鉴(伤检)字(2014)0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淮阳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东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东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东生当庭能够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彭某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彭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东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