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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岗华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岗华,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淮阳县临蔡镇大郑村47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岗华,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淮阳县临蔡镇大郑村47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岗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郑岗华在自家门前,驾驶豫PGX523五菱荣光汽车倒车时,未看到无人看管跑出来的其侄女郑某某(女,殁年1岁半)在车后面,将郑某某碾于车下,造成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郑某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失而死亡。被告人郑岗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岗华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赵某某、冯某等人的证言、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技)鉴(尸检)字(2014)003号鉴定书、淮公(刑)勘(2014)04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淮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淮阳县公安局临蔡派出所户籍证明、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岗华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岗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岗华已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郑某某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郑岗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岗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