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566号 罪犯许胜强,男,汉族,现在许昌监狱监狱服刑。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10)汴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许胜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2010年1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2年7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许胜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7月14日中午,该犯因琐事与其父争吵,后其父持钢管欲打该犯时,该犯夺下钢管对其父头部击打数下后,致其父死亡。 罪犯许胜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1次,共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许胜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胜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二○○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