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744号 罪犯肖孟,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5日作出(2004)许中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肖孟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432号刑事裁定书审理过程中该犯提出撤回上诉,准许上诉人肖孟撤回上诉。2005年3月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07年10月13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27年10月12日止),2011年1月13日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月21日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肖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肖孟于2003年10月8日晚,该犯听说张改定偷了他的手机,遂纠集9人将张拽至长葛市新华路路南进行殴打,在将张送往派出所途中又将张拽至建设路王庄桥下再次持树棍和砖头对张进行殴打后离去,致张改定脾脏破裂大量失血休克死亡。被告人系主犯、未成年。 罪犯肖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肖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