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723号 罪犯聂景涛,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1日作出(2003)周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聂景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聂景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三年十月二十日以(2003)豫法刑一终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周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周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罚部分;上诉人聂景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06年9月29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2025年3月28日止),2009年1月12日减刑一年七个月,2011年1月13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21日减刑一年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聂景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聂景涛于2002年2月26日,该犯因听到三轮车上有人骂自己,便持砖头砸向三轮车上的人,砸中陈某的头部,致陈某颅脑损伤死亡。 罪犯聂景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聂景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景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