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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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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浩犯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87号 罪犯白浩,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南宛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认定白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87号

罪犯白浩,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南宛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认定白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南刑一终字第1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23年10月25日止)。2013年1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白浩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白浩2007年至2009年,该犯以能为他人办理房产证为名,通过在南阳市房管局上班的同事闪建明,先后多次诈骗被害人赵方路等人钱财共计160.69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罪犯白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2次,记功1次,无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白浩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