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508号 罪犯胡绍印,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平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胡绍印犯合同诈骗、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7万元。胡绍印不服,提出上诉,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8)信刑终字第0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2008年5月12日交付执行。2011年1月1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21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绍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胡绍印于2004年2月、3月份,该犯伙同他人以开发项目为由与信阳平桥区政府签订投资合同书后,非法吸收职工股金160133元及骗取施工单位合同履约金198.45万元。 罪犯胡绍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间隔期内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绍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绍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