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655号 罪犯苏登峰,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新刑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苏登峰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30年4月1日止)。2010年9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苏登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苏登峰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间,伙同他人以入室捆绑被害人的手段抢劫羊21只,手机一部,入室作案10次,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系主犯、累犯。 罪犯苏登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4次,共扣2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苏登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登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二○二九年四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延 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盈盈(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