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80号 罪犯苏运洪,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豫法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运洪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9年4月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31年5月19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苏运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获得监狱级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2007年8月19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卖给李小花、王立鸿毒品海洛因688克;2007年8月29日,公安人员从其家中及所携带的箱子内搜出吗啡150.76克。 罪犯苏运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受表扬五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苏运洪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运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二九年七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