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绰号莽子,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12月9日经商城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2012年1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商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1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绍国,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1992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甲,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9日经商城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12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农民,住商城县。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乙,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袁某甲、叶某、高某甲、袁某乙犯赌博罪,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袁某甲、叶某、高某甲、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袁某丙(另案处理)多次在商城县丰集镇白龙岗村、青山村茶厂、曹楼村等多处偏僻地点组织三十余人以“砍干宝”形式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卜某某为该赌场抽头渔利,从中获利数千元;被告人袁某甲为其父袁某丙聚众赌博管理抽头所获赢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为该赌场外围站岗望风,分别从袁某丙处获利一万元到几千元不等;被告人叶某、孙某某多次为袁某丙接送参赌人员,均分别从中获利几千元不等;被告人袁某乙在丰集镇白龙岗村其家中、被告人高某甲在其承包的青山茶场内为袁某丙等人赌博提供赌博场地,均分别获利数百元。2011年10月21日下午,袁某丙又组织刘某某、叶某甲、宋某某等20余人到袁某乙家用“砍干宝”方式再进行聚众赌博后,当日夜晚,商城县公安局民警在丰集镇张寨路口处,将赌博结束后返回的部分参赌人员抓获。
2、2013年4月至7月,袁某丙伙同陈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杜某某、盛某某(二人均因本起犯罪事实被判刑)等人在商城县苏仙石乡苏仙石村中湾组、林海组和苏仙石乡曾岗村窑沟组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赌博10多次,被告人卜某某在赌场里为其抽头4万余元,个人从中获利7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袁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叶某、孙某某、高某甲、袁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聚众赌博犯罪提供帮助,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以赌博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卜某某、袁某甲、叶某、孙某某、袁某乙、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
一、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袁某丙(另案处理)多次在商城县丰集镇白龙岗村、青山村茶厂、曹楼村等多处偏僻地点组织三十余人以“砍干宝”形式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卜某某为该赌场抽头渔利并负责维持场内秩序,从中获利数千元;被告人袁某甲为其父袁某丙聚众赌博管理抽头所获赢利;被告人李某甲为该赌场联系场地,并和被告人李某乙在赌场外围站岗望风,每半天领取报酬50元,分别从袁某丙处获利几千元不等;被告人叶某、孙某某多次为袁某丙接送参赌人员,叶某获利2300元,孙某某获利4000元左右;被告人袁某乙在丰集镇白龙岗村其家中、被告人高某甲在其承包的青山茶场内为袁某丙等人赌博提供赌博场地各两次,均获利600元。2011年10月21日下午,袁某丙又组织刘某某、叶某甲、宋某某等20余人到袁某乙家用“砍干宝”方式再进行聚众赌博后,当日夜晚,商城县公安局民警在丰集镇张寨路口处,将赌博结束后返回的部分参赌人员抓获。公安机关没收被告人卜某某、叶某、孙某某赌博犯罪资金计人民币2030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叶某、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八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八名被告人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到案证明,证实本案的侦破以及被告人卜某某、孙某某、李某甲、高某甲、袁某乙抓获归案,被告人袁某甲、叶某、李某乙主动投案的情况。3、前科证明、(1992)商法刑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卜某某、孙某某、李某甲、袁某甲、叶某、高某甲、袁某乙无前科,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18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4、罚没票据,证实公安机关没收被告人卜某某、孙某某、叶某犯罪所得计人民币20300元。5、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证实八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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