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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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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5日经商城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5日经商城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月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丽,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承包了由黄某某和王某甲共同开发的位于商城县城关镇长安市场余某乙的建房工程。2014年12月19日10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因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违规作业,盲目施工,致使工人李某甲在施工的四楼工作面上摔至三楼楼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余某甲违反有关国家安全管理规定,在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盲目施工,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请法院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某甲不是直接负责人,且被害人的死亡与工地安全生产设施、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犯罪成立,也应免除处罚。因为被害人事发时未戴安全帽,自身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积极赔偿,且取得了其亲属的谅解;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传唤被告人时,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余某乙提供位于商城县城关镇长安市场的一块土地,与黄某某、王某甲合作建房。被告人余某甲分别与黄某某、王某甲签订了承包建房协议。李某乙负责组织人员为被告人余某甲工地干活。工地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2014年12月19日10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工人李某甲在施工的四楼工作面上摔至三楼楼顶受伤,后经抢救,于同年12月31日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余某甲传唤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诉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告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受理及被告人到案情况。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前科。4、建房合作协议、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份房屋承建合同证实,被告人承包他人合作开发房屋建设情况。5、职工考勤表证实,李某乙为工人记工情况。6、谅解书、协议书和收条各2份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其谅解。7、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王某甲、黄某某、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丁、贺某某、李某戊、余某丙、余某乙、龚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在被告人余某甲承包的工地上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2张、照片10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五)鉴定意见:(商)公(法医)鉴(尸检)字(2014)0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李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作为对承包工程安全直接负责任的被告人余某甲,在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虽在第一次传唤时,如实供述,但不具有主动到案的情形,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应认定为被告人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系初犯,并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取得了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文江

审 判 员    邹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露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