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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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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晓勇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592号 罪犯雷晓勇,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7日作出(2002)许中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雷晓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592号

罪犯雷晓勇,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7日作出(2002)许中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雷晓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2002)豫法刑一终字72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4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05年7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05年7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9日止),2008年8月6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8月29日减刑二年,2013年1月21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雷晓勇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雷晓勇1997年10月24日,伙同吴朝伟,朱战强受陈付军(在逃)指使,在本市颖川办案子村小路上分别持菜刀,火杵等殴打李小峰,致李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1998年2月15日,伙同吴朝伟,在本乡张庄村头分别持钩担,菜刀致娄广汉重伤.该犯系主犯。

罪犯雷晓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四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雷晓勇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晓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