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85号 罪犯高应许,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周少刑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应许犯抢劫、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附加罚金八千元。(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2012年6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高应许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2011年7月伙同他人在杭州抢劫手机1部,价值1200元;抢夺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500元、金项链1条。 罪犯高应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入狱以来,共受表扬五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应许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可从宽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应许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