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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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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克各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611号 罪犯闫克各,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认定闫克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罚金6千元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611号

罪犯闫克各,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认定闫克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罚金6千元。2012年7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闫克各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闫克各1995年至1996年期间,伙同史汉群等人预谋后,在南阳市宛城区境内,入室盗窃他人小麦等财物,作案29起,数额特别巨大。

罪犯闫克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三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克各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克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