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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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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生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675号 罪犯陈国生,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1日作出(2003)许中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国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675号

罪犯陈国生,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1日作出(2003)许中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国生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8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27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3月28日起)。2004年6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07年1月11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2027年1月10日)。2009年8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8月2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国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国生伙同王红星、马士军于99年9月23日,在吕春安的指使下,将被害人吕新春挟持到一面包车内,在禹州市一公路旁的沟内,分别持铁棍对受害人进行殴打,致其死亡。该犯系主犯。

罪犯陈国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5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3次,共扣3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国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国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二○○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二二年一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