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552号 罪犯陈忠军,男,汉族,现在许昌监狱监狱服刑。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郑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罚金100000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豫法刑二终字第002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2010年12月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3年1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忠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2月至2009年7月,该犯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货卡车在公路上盗窃过往车辆上的货物,作案8起,盗窃价值1122807.58元。主犯。 罪犯陈忠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忠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忠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