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755号 罪犯陈海峰,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0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海峰犯抢劫、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31年10月31日止)。2012年8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海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海峰于2011年2月7日,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将被害人刘某骗至周口饭店一房间内,对其进行捆绑殴打,劫取其身上现金500余元,后又向其索要现金5000元。2011年5月至9月,该犯在周口骗取被害人张某信任,先后20余次骗取现金223000元。 罪犯陈海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海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海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