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751号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2006)卫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海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六年六月一日以(2006)平刑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9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09年1月12日减刑九个月,2011年8月22日减刑一年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海涛自上次减刑以来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海涛于2005年7至8月份,该犯伙同他人在平顶山市区,经预谋后,以骗乘出租车下车时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的手段,先后作案8次,抢劫现金1600元,手机8部。被告人系主犯。 罪犯陈海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5次,记功2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3次,共扣1.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海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海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