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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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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军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660号 罪犯李新军,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鄢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新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5千元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660号

罪犯李新军,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鄢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新军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5千元。(刑期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2011年10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新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新军于2010年1月2日晚,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车窜至鄢陵县只乐乡潘**养猪厂,盗走生猪6头,价值4876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份,被告人李新军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面包车盗窃作案3起,盗取养猪厂生猪共计28头,数额巨大。系主犯、累犯。

罪犯李新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5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新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新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