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91号 罪犯李辉,男,回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6日作出(2001)周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辉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3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04年9月1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04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4日止;2007年1月3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1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7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辉2001年春节前后,该犯伙同李东预谋杀害彭某,并于3月19日,二犯将彭某骗出,将其杀死后,打电话向彭家勒要5万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李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7次,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无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二OO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