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598号 罪犯王新磊,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新磊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罚金5万元。2010年10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3年1月21日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新磊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新磊2009年6月17日晚,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尾随下夜班回家的宋某某,后对其殴打后抢摩托车一辆及手机一部。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该犯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0起,盗窃农用三轮车、电动车共计10余辆。该犯系主犯。 罪犯王新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四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新磊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系主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新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