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505号 罪犯邢春桥,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湛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邢春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附加剥政5年、罚金50万元。邢春桥不服,提出上诉,经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理,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平刑终字第257号裁定,判处有期徒刑14年,附加剥政5年、罚金50万元。(刑期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25年3月21日止)。2012年3月2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邢春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邢春桥于2011年3月18日,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在平顶山市一中门口,在被害人樊某车内对其捆绑、恐吓、威胁被害人,让樊某向朋友借款30万元交给邢春桥等人,该犯分肥9万元。 罪犯邢春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间隔期内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邢春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邢春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