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89号 罪犯郭占华,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4日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认定郭占华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刑期自2005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止)。2007年4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09年8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2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3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占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郭占华2005年8月份,该犯分别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先后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北臧村镇分别实施抢劫作案,抢得电缆线、电锤、电脑等财物,共价值108038元;在同月份,该犯分别伙同他人,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魏善庄镇、礼贤镇、青云店镇等处实施盗窃作案五起,盗得电脑及其配件、DVD等财物,共价值53330元。 罪犯郭占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无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占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且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占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二OO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