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617号 罪犯郭晨光,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源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郭晨光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罚金3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1)漯刑三终字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晨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晨光2009年8月23日下午,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将中学生于某骗出后,采用暴力威协方式将其带到郑州,并多次对其奸淫,拍裸体照片,强迫其卖淫9次,得赃款700余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郭晨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五次,记功一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二次,共扣2.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晨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晨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