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574号 罪犯赵振乐,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0)许县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振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加罚金1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许中刑二终字09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8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振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振乐2010年3月10日2时55分许,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车宣传品至许昌县魏武大道施工项目部,持械威胁看管人员,后抢走挖掘机,推土机内的柴油,价值8700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赵振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四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振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振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