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672号 罪犯张海峰,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南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罚金5万元。(刑期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2010年2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海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海峰于2003年至2008年期间,伙同他人结伙在方城县、南召县等地盗割通信电缆线、耕牛作案19次,价值140223元。系累犯。 罪犯张海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2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5次,共扣36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海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累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多次因违反监狱管理规范被扣分并受记过处分一次,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海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