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555号 罪犯彭仁义,男,汉族,现在许昌监狱监狱服刑。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彭仁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罚金100000元。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2011)平刑终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认定彭仁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附加罚金100000元。(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2012年5月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彭仁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4月至2009年11月份期间,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以为别人办理上技校、安排工作、劳务工直转等为由,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现金)86万多元。 罪犯彭仁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彭仁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仁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