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717号 罪犯王井刚,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2005)驻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井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7月2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08年1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26年7月9日止),2010年8月19日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7月25日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井刚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井刚于2004年8月16日下午3时,因琐事被害人陈某到该犯家中争吵,该犯用铁锹将陈打倒后,用手指将陈的双眼球挖出。 罪犯王井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5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井刚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井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