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730号 罪犯李黑旦,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荥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黑旦犯盗窃、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附加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2009年11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3年1月21日减刑一年七个月。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黑旦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黑旦于2009年3月8日,该犯伙同李扩展预谋后窜至新密市牛店镇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5580元;2009年3月9日该犯伙同李扩展预谋后窜至荥阳市崔庙镇以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翟海霞现金3830元及手机一部。 罪犯李黑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黑旦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黑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