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515号 罪犯李全厂,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周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全厂犯破坏电力设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刑期自2007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2009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全厂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李全厂于2005年至2006年间,该犯伙同他人在河南项城、安徽阜阳交叉地结伙破坏电力设备4起、造成损失39500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8次,造成直接损失33624元。 罪犯李全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受到禁闭1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5次,共扣47.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全厂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多次因违反监狱管理规范被扣分并受禁闭处分一次,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全厂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六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