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803号 罪犯李愿芝,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3日作出(2005)商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愿芝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5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2005年10月1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1年1月1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愿芝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至3月份,被告人李愿芝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4起,盗割电缆1700多米,造成严重后果。 罪犯李愿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愿芝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愿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