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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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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海犯抢劫、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772号 罪犯李新海,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8日作出(2004)襄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新海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772号

罪犯李新海,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8日作出(2004)襄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新海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04年3月17日起至2024年3月16日止)。2004年10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08年1月2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1年8月2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4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新海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2月27日凌晨,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襄城县范湖乡谢庄村“襄逍娱乐城”饭店,抢走饭店老板及服务员现金600余元;2003年7月至2004年3月份期间,伙同他人在襄城县多处参与盗窃18次,盗窃摩托车、耕牛、山羊、等物,共价值30867元。

罪犯李新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连续表扬6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1次,共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新海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新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