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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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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群伟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786号 罪犯杨群伟,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漯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群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附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786号

罪犯杨群伟,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漯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群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及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8日作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2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9月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08年6月19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28年6月18日止),于2011年1月1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3年1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群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4月13日晚,该犯纠集他人对郭宏进行殴打,致人重伤后死亡,该犯为主犯。

罪犯杨群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连续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1次,共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群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群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