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768号 罪犯许平心,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作出(2000)驻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许平心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罚金六千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恒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6日作出(2001)豫法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1年1月6日起执行)。2001年1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03年8月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03年8月8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于2006年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08年1月2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0年8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2年7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3年8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许平心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6月至1998年8月期间,该犯伙同他人在汝南县、确山县、遂平县持刀、枪抢劫作案15起,抢劫价值57510远,抢劫中致伤7人;结伙盗窃作案24起,盗窃价值155623元,该犯为主犯。 罪犯许平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1次,共扣1.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许平心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系主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平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