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810号 罪犯薛书珍,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7)鄢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薛书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7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2007年8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3年1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薛书珍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0月至2007年1月期间,被告人薛书珍伙同他人在鄢陵县农村盗窃村民生猪作案20起。 罪犯薛书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1次,共扣1.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薛书珍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薛书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