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763号 罪犯王振涛,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管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振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23年6月13日止)。2011年6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振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月至5月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先后7次分别在许昌市、郑州市、临颍县等地,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取他人现金、电脑、照相机、玉石、手表等财物,盗窃价值数额特别巨大,该犯为累犯。 罪犯王振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振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振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