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715号 罪犯张高岭,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高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25年10月29日止)。2011年9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高岭自入狱以来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高岭于2010年10月15日晚,该犯在平顶山市花源宾馆以185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段万周的委托人张某、李某甲基丙胺各一袋被当场抓获,后从段万周处查处毒品43.2克,从李某处查处毒品47.5克。被告人系累犯。 罪犯张高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5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2次,共扣2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高岭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高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