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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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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世毛犯盗窃、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849号 罪犯郭世毛,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郭世毛犯盗窃、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附带罚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849号

罪犯郭世毛,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郭世毛犯盗窃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附带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2011年4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世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9月至2010年4月间,该犯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电瓶车共计11次,价值人民币37728元。2009年7月20日,该犯伙同他人在禹州市朱阁乡好运来饭店内,因琐事持刀将被害人乔根峰戳伤。

罪犯郭世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世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世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