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597号 罪犯崔卫,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2008)襄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崔卫犯抢劫.抢夺.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附加剥政二年、罚金6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8)许中刑二终字4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4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1年1月6日减刑一年,2013年1月21日减刑一年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崔卫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崔卫2006年3月11日凌晨,伙同他人冒充警察以查车为名,在公路上拦路抢劫过往车辆三次,抢夺一次,共抢手机、现金等财物。该犯系主犯。 罪犯崔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五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一次,共扣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崔卫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系主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二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