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699号 罪犯廖增军,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0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增军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廖增军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八年六月十三日以(2008)南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定罪部分,撤销原判量刑部分,改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原缓刑,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2007年10月14日起至2027年2月19日止)。2008年7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0年8月19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25日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廖增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廖增军于2004年1月至2007年10月,该犯入室抢劫作案1次,抢劫耕牛2头,伙同他人入室盗窃17次,盗得耕牛、烟酒、羊、手机待物品,价值88922元。 罪犯廖增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6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廖增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增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