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503号 罪犯周强,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4日作出(2011)浉刑二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2012年3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周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周强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平桥区、罗山县等地分别结伙实施盗窃作案15起,其中该犯参与作案13起,涉案价值10万余元。 罪犯周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间隔期内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波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